吉林新亚航空服务公司上诉状
上诉人吉林新亚航空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岩,经理。
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宝祥,董事长。
被上诉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耘,总经理。
上诉请求
1. 依法保护我公司在出租人出卖我们承租的房屋时应提前3个月被通知的权利和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宣告两被上诉人对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接到判决书,悉读了“本院认为”部分。我们谈三个问题:
一. 关于同等条件
“本院认为”的核心是:原告在房屋改造开发建设资质等方面与第三人无法具有同等条件。我们认为:“同等条件”是泛指交易购买条件,不是特指交易的购买者条件;我们在北京请教了共计十余位知名的法学家、律师、专业记者,他们都这么说。在一审的补充诉状《致房地集团》中我们用黑白头发比喻也对此作了提醒论述,这个道理的俗喻叫:不能看人下菜碟。
即使论及购买者即原第三人的条件,十分清楚他们开不比我们有优势。具体到所谓的房屋改造开发建设资质:原被告与原第三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是1997年4月29日,交易的购买者即第三人在唯一的一次(1998-9-11)开庭后戏法似地变出来的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上清楚与明的日期是1998年5月15日。买卖房屋时该“资质”何在?!如果法院喜欢看,我们也可以补资质证书呀!而且可以补得更妙——只是我们没兴趣去补,因为此理不通。
二.优先购买权问题
同等条件之下,还要分析一种怪论:5%是部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是对承租人所承租的部分,不具备对整栋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此,我们当然地首先保留我们所承租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要反问:部分承租人不是承租人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有但书说部分承租人除外了吗?既然没有,结论就是显然的:部分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不分割出售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
还有一种反问:5%没有,承租人面积达25%的能有优先购买权么?45%呢?75%?即使99.9999%仍是部分承租人,照彼逻辑仍是不具对整体的优先购买权的呀!法律在此成了供人欣赏,无实用价值的东西。
三. 再审审什么
前面论述的两个内容,并无新义,都曾在《起诉状》及《致房地集团》中阐述得很清楚。希望诸君仔细读来便是。通读判决,初审法院铆劲找茬儿说我们的不是,而对原被告和原第三人的漏洞百出、强词夺理的事实却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不由令人大起疑心。
事实上,原被告未提前3个月通知我们,未征询我们是否购买房屋的意见,就已经构成对我们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了。“同等条件”是次之的问题。初审法院却未置一词。
又如,“本院认为”中另一妙笔,就是“原告在房屋改造开发建设资质等方面与第三人无法具有同等条件”中之“无法”。它不是副词“不”。“不具有同等条件”是对某种客观事实的叙述,而“无法具有同等条件”清楚地体现的是意志、意愿、判断。说本案未见先例,三公原则之下需研讨,我们尚可信服。“本院认为”里不经意中折射出来的流涎,让我们知道公正、公开等美好信念到了爪哇国,使我们看到了一审法官身后个别人对原第三人等的偏向、一种诌媚!不由人不想其法官生涯是否总是无“法”、是否以身事法的人在以身试法。
“本院认为”中还用春秋笔法表达了个别法官的心理障碍:即成事实、政府行为。在此我们指出:
1.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间交易是由于政府行为。
2.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换建”批准手续是国家对其授权代理人出售国有资产的确认行为。无任何城市规划开发含义;城市规划开发需另外履行手续。
3.任何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都须在政府城市总体规划下进行。说“由第三人按…”是赘言一句。
4.政府的行政行为亦须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进行。如本案,超出范围的,就需要由法律纠正。
如果不是考虑这是再审诉状,我们想说的还有很多:未被金光闪闪的东西招魂,有些人何以如此制造错劣;两审终审制中二审审判台上站的应该是谁;初审重在调查事实,本案彻底了吗?……好多好多。好在来日方长,庭外让历史去审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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