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青天黑榜>吉林新亚航空服务公司诉长春房地集团公司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


吉林新亚航空服务公司回复答辩《致房地集团》


尊敬的被告:

拜读了答辩,我们知道在法律上我们注定赢了。但这并不会使我们有一点高兴;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正如《孙子兵法》所说:“攻城之法,为不得已” 。
读毕答辩,我们感到还有话应说。


什么是房产买卖?由徐明亮先生任主任、高宝祥先生(注:徐明亮时任长春市房地局局长,本交易的签批人;高宝祥是出卖本房产的公司董事长)任编委的《房地产经济辞典》399页中如下定义: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地产商品在房地产市场上,以货币交换的方式,将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房地产商品的购买者,从而完成房地产商品从开发建设者或所有者(指房屋所有权者与土地使用权者)转到消费者的转移过程。在转移过程中,房地产商品的开发建设者或所有者得到的是房地产商品本身价值的等价物,一般以货币为其表现形式;而消费者则取得了房地产商品的价值及其使用价值。从法律的角度看,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房地产买卖是取得或丧失房产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房地产买卖是房地产商品流通的一种最典型、最重要的形式。具体到本案的争议物—人民大街107号楼房,所有权转移了,货币支付了,不是买卖是什么?!

换建是什么?被告章法井然、层次清楚地论证了一大篇换建如何不是买卖,却一字未说换建是什么,因为说出来要自打嘴巴。在此只有我们来诠释这个只在长春地区房产系统流传的方言用词了,它的涵义是1.政府或其代理与企、事业间的买卖行为;2.只限拨管产;3.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等计算;4.免契税。勿庸置疑,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交易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确实是换建,但更确实的——这项交易是买卖。

被告在答辩中努力混淆拆迁作价补偿与换建的界限,因此我们要指出,拆迁是国家凭借对土地所有权而赋予房地产开发组织对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并补偿的权利。地上附着物(如房屋)所有权因被取消基于土地的请求权而转移或灭失。所以,在城市房屋拆迁的作价补偿是物主因丧失所有权而依法受予的,同时并不需要过户房屋产权。与此不同,换建转让所有权,即通过买卖这一交易方式转让房屋所有权。本案中第三人通过换建取得房屋所有权,依照房屋所有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而进行翻建、重置等,完全不同于房地产开发。非房地产专业人士可以劝告其奉读《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对专业人士多谈实在有班门弄斧之嫌。而被告却在大谈第三人的开发资质、换建者的“开发主体资格”,想误导谁呢?

至于承担支付货币以外的义务,如本案中要安置原房户,这并不在换建要求之列,否则被告与第三人为什么要在协议中单独写明呢。

结论:所谓换建或重置换建,作为买卖方式之一,就是买卖,限定条件而已。说换建不是买卖,犹如说红宝书不是指毛泽东著作;是东施效颦地在重复二千年前公孙龙氏的白马非马论;是想证明诡辩不是胡诌而是在布道。


被告引1952年最高院答复的一个房屋买卖案例,以图跳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的约束。殊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房屋买卖案例阐述的原则,正是后来《意见》第132条中主张“同等条件”的渊源,房户承租、承买时与非房户的条件不同,当然要以社会利益为取舍;只要是同等条件,房户就是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在此处没瑕疵、bug,无空可钻。本案中,只要是同等条件,承租人就是享有优先购买权,还不清楚吗?
有趣的是,被告在大讲换建不是买卖后,引据为证的案例竟是关于房屋买卖的。这说明他们心中对说换建不是买卖也是没底、头脑是何等地矛盾。

而我们始终主张的,也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第三人承担义务都是我们可以承担的。我们从未认为同等条件下仅是指支付同样的价款;我们认为,在被告与第三人换建协议内容同等条件下,107应换建给我们。至于虚设的一些东西,什么各方主体资格,则是依法无据的。


被告在答辩中虚设了一个前提,即换建者(即买卖的相对人)须是开发商。第三人是否是,姑且不论;同志街原36号的承租人即原市工商银行自由大路办事处、解放大路原86号的承租人即市公安朝阳分局(现省农业银行营业部)、厦门路62号的承租人吉林省委等开发商吗?不是。那么果如被告所说,他们怎么能换建呢?结论是显然的,即换建者不需是开发商,就像卖东西不需要看买主是白头发还是黑头发一样。
我们不明白被告为什么要虚设前提、制造差异,以规避“同等条件”;对号入座、因人设事,千方百计阐述107与第三人的前世姻缘,以论证107只能卖给第三人,听起来颇像替贾母撮合了贾宝玉薛宝钗金玉前缘的王熙凤的口气。何况第三人的资质我们不知道被告是真不清楚还是迫于诉讼而在反复假设。在法律前,雄辩代替不了事实。


这里应提一下过去,1996年底,我们曾向原房产经营总公司申请直接购买产权,传回的消息是“全部也许,部分不可能。”,我们马上应允:“可以全部买下,请报价。”,但答复是“因成立集团公司,正在资产评估,暂不行”,林妹妹和宝二叔就这样失之交臂了。

被告说107换建为“改善市民居住环境,美化市容市貌”,我们一万个赞成。在经营中我们出于产权障碍,装修、整治环境等美化市容市貌的行为处处别扭,翻建、重建等改善市民居住环境的意向屡屡难办。至于今,人民大街107号成为周围最不雅的视点。我们有心整治、重建,却无法逾权。第三人换建是“为市民作好事”,我们开发就不是“为春城人民作贡献”吗?

被告在其坚持的局部承租问题上已底气不足,胡乱地敷衍了几句他们自己都未必信服的汉语。还变招引入了数量概念,136平方米仅占5%啦、等等。我们不知道按被告的理解,承租百分之多少的面积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95%的面积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优先购买权,才能不叫扩大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吗?

被告还臆断“原告目的是为保住人民大街的旧楼”。喂!搞清楚,我们所要求的是优先购买权;什么时候、谁提过要法院保护原告“…售票处的经营不受影响…,拖延改造时间。”了?我们现在所希望的,是被告大度而有勇气地说:同等条件,你们拿钱来签协议!敢么?


对质于法庭的尴尬,决非我们的意愿。看到这篇杜撰故事,据“情”力争的答辩,我们心中泛出难言的一丝遗憾____公地的悲哀。现在,被告面临的选择是:真正出于公共利益,那就应该按同样条件出卖(或用换建、重置换建等词)给原告;如有隐讳不清的事由则等法院判回—— 一片白茫茫大地真干净。越过原告转移给第三人,违背法律,无法可据。

“上上伐谋”,“全国为上”,我们希望与被告交流,但不希望盖的是诉讼专用章,因为诉讼对被告来说已经是此路不通。

此致敬礼。

吉林新亚航空服务公司  1998.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