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资讯>青天黑榜>吉林新亚航空服务公司诉长春房地集团公司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 |
吉林新亚航空服务公司回复答辩《致房地集团》
什么是房产买卖?由徐明亮先生任主任、高宝祥先生(注:徐明亮时任长春市房地局局长,本交易的签批人;高宝祥是出卖本房产的公司董事长)任编委的《房地产经济辞典》399页中如下定义: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地产商品在房地产市场上,以货币交换的方式,将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房地产商品的购买者,从而完成房地产商品从开发建设者或所有者(指房屋所有权者与土地使用权者)转到消费者的转移过程。在转移过程中,房地产商品的开发建设者或所有者得到的是房地产商品本身价值的等价物,一般以货币为其表现形式;而消费者则取得了房地产商品的价值及其使用价值。从法律的角度看,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房地产买卖是取得或丧失房产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房地产买卖是房地产商品流通的一种最典型、最重要的形式。具体到本案的争议物—人民大街107号楼房,所有权转移了,货币支付了,不是买卖是什么?!
换建是什么?被告章法井然、层次清楚地论证了一大篇换建如何不是买卖,却一字未说换建是什么,因为说出来要自打嘴巴。在此只有我们来诠释这个只在长春地区房产系统流传的方言用词了,它的涵义是1.政府或其代理与企、事业间的买卖行为;2.只限拨管产;3.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等计算;4.免契税。勿庸置疑,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交易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确实是换建,但更确实的——这项交易是买卖。
被告引1952年最高院答复的一个房屋买卖案例,以图跳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的约束。殊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房屋买卖案例阐述的原则,正是后来《意见》第132条中主张“同等条件”的渊源,房户承租、承买时与非房户的条件不同,当然要以社会利益为取舍;只要是同等条件,房户就是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在此处没瑕疵、bug,无空可钻。本案中,只要是同等条件,承租人就是享有优先购买权,还不清楚吗? 而我们始终主张的,也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第三人承担义务都是我们可以承担的。我们从未认为同等条件下仅是指支付同样的价款;我们认为,在被告与第三人换建协议内容同等条件下,107应换建给我们。至于虚设的一些东西,什么各方主体资格,则是依法无据的。
被告在答辩中虚设了一个前提,即换建者(即买卖的相对人)须是开发商。第三人是否是,姑且不论;同志街原36号的承租人即原市工商银行自由大路办事处、解放大路原86号的承租人即市公安朝阳分局(现省农业银行营业部)、厦门路62号的承租人吉林省委等开发商吗?不是。那么果如被告所说,他们怎么能换建呢?结论是显然的,即换建者不需是开发商,就像卖东西不需要看买主是白头发还是黑头发一样。 这里应提一下过去,1996年底,我们曾向原房产经营总公司申请直接购买产权,传回的消息是“全部也许,部分不可能。”,我们马上应允:“可以全部买下,请报价。”,但答复是“因成立集团公司,正在资产评估,暂不行”,林妹妹和宝二叔就这样失之交臂了。 被告说107换建为“改善市民居住环境,美化市容市貌”,我们一万个赞成。在经营中我们出于产权障碍,装修、整治环境等美化市容市貌的行为处处别扭,翻建、重建等改善市民居住环境的意向屡屡难办。至于今,人民大街107号成为周围最不雅的视点。我们有心整治、重建,却无法逾权。第三人换建是“为市民作好事”,我们开发就不是“为春城人民作贡献”吗? 被告在其坚持的局部承租问题上已底气不足,胡乱地敷衍了几句他们自己都未必信服的汉语。还变招引入了数量概念,136平方米仅占5%啦、等等。我们不知道按被告的理解,承租百分之多少的面积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95%的面积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优先购买权,才能不叫扩大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吗? 被告还臆断“原告目的是为保住人民大街的旧楼”。喂!搞清楚,我们所要求的是优先购买权;什么时候、谁提过要法院保护原告“…售票处的经营不受影响…,拖延改造时间。”了?我们现在所希望的,是被告大度而有勇气地说:同等条件,你们拿钱来签协议!敢么? 对质于法庭的尴尬,决非我们的意愿。看到这篇杜撰故事,据“情”力争的答辩,我们心中泛出难言的一丝遗憾____公地的悲哀。现在,被告面临的选择是:真正出于公共利益,那就应该按同样条件出卖(或用换建、重置换建等词)给原告;如有隐讳不清的事由则等法院判回—— 一片白茫茫大地真干净。越过原告转移给第三人,违背法律,无法可据。 “上上伐谋”,“全国为上”,我们希望与被告交流,但不希望盖的是诉讼专用章,因为诉讼对被告来说已经是此路不通。 此致敬礼。 吉林新亚航空服务公司 1998.9.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