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青天黑榜>诉长春房地集团公司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


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

申请人(原审原告),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崇智路46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拓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通安街1号。

申请人因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再字第15号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再字第15号、(1999)吉民终字191号、(1998)长民初字第45号判决,宣告两被申请人关于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房屋买卖无效。依法保护申请人在出租人出卖申请人承租的房屋时应提前3个月被通知的权利和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事实与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吉民再字第15号判决书》属于伪司法。其三点论证:

A.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换建”是不是买卖?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视了一审回避二审搪塞的简单问题, 晦涩地说了“是!”。但判决仍试图用此不规范用词(“换建”)混淆“房屋拆迁作价补偿”与买卖,试图定义一种地方政府参与的、不是买卖的买卖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在此引以为证的被告与第三人的辩称、也是判决立论的前提“换建方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主体资格”在庭审时仍没有出示根据,始终没有证明。
    相反,原告在一审《致房地集团》中举出长春市同志街原36号等大量反证事实早已证明了“长春市多年来客观存在的一种作法”并不是“换建方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主体资格”。《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即是证明。
    更进一步,被告与第三人签定“房屋换建协议书”的1997年4月29日,第三人有“房地产开发主体资格”吗?没有!

    结论简单而明确:人民大街107号楼房,所有权转移了,货币支付了,不是买卖是什么!
B.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备同等条件? C.原告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遵从全称命题到特称命题的演绎逻辑,承认原告有某种优先购买权。但又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为由否认了原告承租人对整栋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要问:“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事实在哪里?更何况买卖的合法性是应该由政府行政机关判定的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孱弱地以地方势力为由出让、出卖自己的职责、宪法法定的权利,反映的只是黑金政治,是伪司法。

    重申:整栋作为房屋出卖的同等条件之一,只是各承租人竞买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是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唯一的竞买承租人;相对于与房屋毫无关联的非承租人第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总之,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等一批人是想通过对换建这一模糊概念的巧取利用,绕过法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程序,完成对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相当于北京市的全国人民大会堂的地理位置 卫星地图级差地租暴利的豪夺第三人在长春市政府各级腐败官员的支持下通过伪造文书作为“不同等条件”抗衡原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脱“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而规避自己的司法责任,事实地参与被告和第三人的违法犯罪。

  从最基本的法律原则看:卖给原告,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卖给第三人,至少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这里尚没提同等条件没提优先购买权更没提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等程序的合法性。

  作为本案鲜活反例,最高人民法院同一时期对相同的事实,有判决完全相反的判例:(1998)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pdf)。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文显至今不理会原告的再审请求。

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