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
有一些问题,我们有话要说。
法院中游荡着这样一种意识:原告只对其承租的136m2有优先购买权,对整栋房屋没有优先购买权;2620 m2房屋中136m2以外不属原告权利。
按照这样逻辑,本案将进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界定的情况,人民大街107号全体承租人将成为众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希望由法院或由我们申请追加人民大街107号其余承租人为当事人。因为被告未提前三月通知整栋房屋的是所有承租人,不仅仅是那个诉到法院的136 m2承租人—我们。且按照《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合法。
这样的结果,原两审中“确有错误”的就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还要包括违反法定程序了。按以上“意见”第183条,不回第一审吗?!
这样,这个引用《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结合本案特点对“意见”第118条的试图创新的案例将引导全国法院包括本法院陷入对这类案子旷日持久的杂务事务的处理,这将颇似最近美国加州地方法院对七大烟草公司赔偿50万烟民千亿美圆的过程。貌似公正矣,合理吗?
最重要的是其不合法。
事实上被告在我们1996年底洽购、起诉前的谈判沟通、第一审答辩书、第二审庭审、再审庭审5个场合5次表达了整栋出卖、不作部分处理的坚定思想。
而且,“意见”第118条中,法律赋予法院只一个权利——宣告无效,没有权利代替物主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利。
具体地,“意见”第118条中承租人是全称而不是特称。没有部分承租人之概念。分割出售,各承租人只对承租部分有优先购买权;整栋出售,各承租人同等,形成竞买,但相对与房屋毫无关联的非丞相人,“意见”第118条以“同等条件”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非承租人即与人民大街107号房屋毫无关联的本案第三人就没有优先购买权。法院没有权利改变买卖条件,否则,谈何“同等条件”。
因此,整栋作为出卖的同等条件之一,是各承租人竞买的前提,也因此“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以上是我们自第一审诉状中开始一直以来的主张,也应是法院合法的判决。
谢谢!
2000年7月15日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说来说去,萦绕在脑海挥之不去的是法律之外的社会现状:第三人除外,被告和法院内外个别力量为什么千方百计地维护原“换建”合同?简单、明显的事实是撤销合同,重新出售,公开拍卖对社会效率提高、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好处极大。而这却须我们在野百姓为保护自己利益通过法律证伪来完成。中国社会进步的机制在哪里?呜呼哀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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