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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南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拓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南关区东门路1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行贿罪,于2003年9月8日被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贾广芳,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公安分局防暴大队代理中队长,住长春市宽城区仁达小区9栋。因涉嫌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受贿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彤一,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们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0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运犯窝藏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田新犯私放罪犯罪,于200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运及其辩护人王一、贾广芳,被告人田新及其辩护人王彤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迟运伙同吴占江、王兴胜(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公安机关在提审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李玉良(已判刑)时,帮助李玉良逃离长春市公安局八里堡收容所。被告人迟运找到当时的负责办理李玉良案件的长春市二道区防爆大队代理中队长被告人田新,被告人田新答应被告人迟运、吴占江在其提审李玉良时看望李玉良。1995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田新、迟运乘坐吴占江驾驶的由王新胜提供的车辆提审李玉良。在被告人田新引导下将车直接开进八里堡收容所院内,并将车停在提审室附近。提审其间被告人田新让被告人迟运、吴占江会见了李玉良。提审结束时,李玉良故意将迟运送的水果散落在地,乘机钻进吴占江早已发动好的捷达车,由吴占江驾车撞开收容所大门逃跑。在逃跑期间,李玉良又实施多起犯罪。2002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李玉良抓获。
(二)被告人迟运指派郑志伟(已判刑)于2001年10月到长春市南关区华联附件天平刻字社。私刻了一枚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用此公章,于同年10月下旬在长春市工商局将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夏耘变更为迟运,后迟运又指使郑志伟到长春市工商局,将被害人姚惠君占有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09%股权转到郑志伟的名下。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迟运帮助罪犯脱逃,情节严重;伪造公司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私放罪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运辩解称,我没有与吴占江、王兴胜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我与王兴胜不认识,我只是在听田新说其是李玉良一案的办案人后,通过田新同吴占江一起到八里堡收容所去看望李玉良,李玉良乘机逃跑的行为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作为拓展物业公司的董事长,指派下属办公室主任郑志伟刻制公章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行为。
被告人田新辩解称,我在主观上没有私放李玉良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私放罪犯李玉良的行为,李玉良逃脱只是由于我工作失职造成的。
被告人迟运的辩护人认为:㈠被告人迟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没有证据证明迟运在看望李玉良过程中实施了具体帮助李玉良逃脱的行为,事后也没有过窝藏行为,迟运与王兴胜事先并不认识,不存在事前预谋,本案系由于田新工作不负责任,使得李玉良有了脱逃的契机,吴占江帮助李玉良脱逃,迟运事先不知此事,因而不构成窝藏罪。㈡迟运作为拓展物业公司的董事长,有权指派下属办公室主任郑志伟刻制公司印章。郑志伟在刻制过程中行为有瑕疵,不应由迟运承担法律责任。迟运作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指派郑志伟刻制公章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伪造印章。姚慧君占有的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0.09%的股权是虚假的,迟运只是将虚假的增资变更过来,因而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将被害人姚惠君占有的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0.09%的股权转移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田新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田新犯私放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新无私放罪犯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田新有私放罪犯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10月,犯罪嫌疑人李玉良因涉嫌伤害位仁一案被收容审查,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八里堡收容所。同年10月12日,迟运找到负责办理李玉良案件的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防暴大队代理中队长被告人田新,被告人田新同意被告人迟运、吴占江(已判刑)在提审时看望李玉良。被告人迟运便与王兴胜(已判刑)、吴占江预谋利用公安机关提审李玉良之际帮助李逃离收容所。同日下午被告人田新、迟运乘坐吴占江驾驶的由王兴胜提供的挂有公安牌照的捷达轿车提审李玉良。在被告人田新引导下汽车直接开进长春市公安局八里堡收容所院内,并将车停在提审室附近。提审期间,被告人田新让被告人迟运及吴占江会见了李玉良,并让一同去提审的民警赵彤将李玉良的手铐打开。提审结束后,未将李玉良的手铐重新带上。李玉良在返回羁押室的路上,故意将迟运送的水果散落在地,乘他人捡水果之机钻进吴占江早已发动好的捷达车内,由吴占江驾车撞开收容所大门逃跑。在逃跑期间。李玉良又实施多起犯罪。2002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李玉良抓获。2004年6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吉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造人李玉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迟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迟运知道李玉良因犯何罪被收审及迟运当天在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田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田新提审李玉良过程中,违反规定带领非办案人员会见李玉良及带领非公安机关车辆进入收容所内,致使李玉良脱逃的情况。
3、被告人吴占江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迟运帮助李玉良脱逃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兴胜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迟运和吴占江等人帮助李玉良脱逃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玉良的证言,证实其在吴占江的帮助下逃出看守所的事实经过。
6、 证人赵彤的证言,证实其同田新提审李玉良及李玉良脱逃的事实经过。
7、书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迟运与王兴胜、吴占江预谋利用公安机关提审李玉良之际帮助李玉良脱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迟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田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占江、王兴胜、李玉良的证言均提出异议,否认被告人迟运参与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新对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证人吴占江、王兴胜、李玉良的证言均提出异议,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被告人迟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由其调取的证人吴占江、王兴胜的证言,二人均证实未与被告人迟运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证人王兴胜证实,自己以前所作证言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辩护人提出其重新调取的吴占江、王兴胜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迟运与吴占江、王兴胜事先并无预谋行为,王兴胜所做的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言与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相矛盾,应以二证人在侦查阶段的原始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证人王兴胜供述的与迟运、吴占江三人研究用钱买通办案人员为李玉良脱逃提供机会,吴占江开车接应,证人吴占江证实与迟运预谋开王兴胜警用牌照的捷达车,帮助李玉良脱逃。二人所做的证实与迟运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由于二人所作证言的时间距案发时已长达七年之久,二人证言在预谋的地点等一些细节指出虽有矛盾,但二人证实的与迟运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这一基本事实一致,故对二人的证言应当采信,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王兴胜窝藏一案中,依据上述相同证据认定迟运、王兴胜、吴占江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迟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王兴胜的证言,称自己以前所做的证言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的,因其未能提供有关刑讯逼供的证据材料,故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田新曾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与迟运协商,迟运给其20万元钱及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帮助将李玉良弄出来一节。因被告人迟运对田新的上述供述均否认,现被告人田新当庭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翻供,其在侦查阶段此节所作的供述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外印证,故不采信。
(二)2001年10月被告人迟运指派其单位办公室主任郑志伟(已判刑)到长春市南关区“华联商厦”附近天平刻字社。私刻了一枚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用此公章,于同年10月下旬在长春市工商局将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夏耘变更为迟运。后迟运又指使郑志伟,到长春市工商局,将被害人姚惠君占有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09%股权转到郑志伟的名下。
另查明,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7日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刚)出资30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耘。1998年2月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再投入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增至人民币2300万元。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占股份2240万元人民币,夏耘占股份6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夏耘。1999年6月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位于长春市英俊乡长江村、上海路42号、宽城区桂阳小区、南关区东岭街、人民大街107号及乾安县占字井敢字村六块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该所于1999年6月3日作出长经会评字(1999)28号评估报告。确定所评估的无形资产价值为人名币2.09亿元。该公司于同月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2.39亿元人民币,并选举迟运为董事长,但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仍为总经理夏耘,股东变更为姚惠君占2.09亿元,迟运占2240万元。姚惠君的2.09亿元投资,即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由姚惠君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投入。被告人迟运的2240万元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转给迟运个人。2001年11月长春市经委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长经会评字(1999)28号评估报告因内容失实被撤销。长春市公安局委托吉林省通汇会计师事务所对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结论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拥有资产价值为10679.71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迟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吉林省拓展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期间,指使郑志伟刻制公司印章并将姚惠君名下的股权转至郑志伟名下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郑志伟的供述,证实受被告人迟运指使,伪造公司印章,转移姚惠君名下股权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姚惠君的陈述:证实其名下股权被被告人迟运转移的事实经过。
4、证人程志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迟运转移姚慧君名下股权及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工商局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的事实经过。
5、证人夏耘的证言: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情况及被告人迟运变更公司登记的情况。
6、证人闫桂芬的证言: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在其刻字社刻制了一枚公章的情况。
7、证人姜立岩的证言:证实拓展集团公司所有公章的保管及使用情况。
8、证人徐学忠的证言: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使用情况。
9、证人孙继武、孙莹的证言:均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程志刚向其借款2000余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10、证人王淑杰、历秀兰、庄彦、王金山、赵连国的证言,均证实姚慧君多年来做生意的情况。
11、书证:
(1)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转账支票,证实300万元是由吉林省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到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的;
(2)转账支票,证明孙莹投入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280万;
(3)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营业执照上写明当时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志刚经济性质股份制,发照时间是1994年;
(4)长春市工商管理局核准申请书,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其股东为夏耘和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
(5)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及选举书,证实1997年4月22日选举夏耘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6)入股协议,证明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夏耘签订的入股协议,双方决定吉林省生拓展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40万元人民币,夏耘出资6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7)验资报告书,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2300万元;
(8)长春市经委会计事务所于1999年6月3日出具的长经会验字(1999)第28号报告书,证明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坐落于长春市英俊乡长江村、上海路42号、宽城区桂阳小区、南关区东岭街、人民大街107号及乾安县占字井敢字村的六块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2.09亿元;
(9)长春市工商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第二次增加注册资金2.09亿元;
(10)1999年6月6日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姚惠君2.09亿元、迟运2240万元;
(11)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选举书,证实1999年5月6日选举迟运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12)2000年8月5日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会决议证实2000年8月5日迟运就已经知道公司拓资为2.32亿。
12、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国保技鉴定字第03号文检鉴定结论书,证实郑志伟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变更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
13、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国保技鉴定字第07号文检鉴定结论书,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8月5日董事会决议上,迟运签名确系迟运本人所写。
14、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局委托吉林通汇会计师事务所对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做的评估报告书,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拥有资产净值为10.679.71万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迟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主张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并不能证明拓展物业公司成立时以及以后增加注册资金的资金来源情况,并主张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及长春市拓展物业有限公司增资的2000万元是由迟运出资。
被告人迟运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供书证:
1、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证实1996年6月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中迟运已经成为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证实其股东地位及身份的起止时间;
2、吉林省注协的文件,证明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及验资报告书报告程序不规范,后撤销的情况;
3、吉林省财政厅的文件,吉财法(2001)第1973号、1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及杨光裕因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被处罚的情况;
4、撤销评估及验资报告的声明,证明2001年11月13日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因2.09亿产权不是姚惠君的,出具了虚假的失实的报告,受到了上级机关的行政处罚,从而撤销了评估及验资报告;
6、选举书,证实夏耘于2001年5月20日辞去公司总经理后,选举迟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7、长春市二道区人大常委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2002年2月二道区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做出结论:迟运不存在侵占及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
8、九台市公安局、长春市绿园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迟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转账支票等书证,可以证明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情况,被告人迟运辩称公司由其出资与上述书证相矛盾,应以书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1999年5月6日选举书以证明被告人迟运被选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选举书可以证明被告人迟运作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担任董事长的事实,并与证人姜立岩、徐学忠所证实的迟运实际履行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导职权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迟运的辩护人提供的2001年5月20日选举书证明迟运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书证,因证人夏耘、姚惠君均证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夏耘的签字是后补签的,姚惠君的签字是迟运谎称公司改名,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所主张的迟运作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节,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供的吉林省注协文件、省财政厅文件、撤销评估及验资报告书的声明,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失实的情况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运伙同吴占江、王兴胜帮助李玉良脱逃及指使郑志伟伪造公司印章,并用伪造的印章非法转移公司其他股东财产,以及被告人田新在提审李玉良时将迟运、吴占江等带进收容所,并让人打开李玉良的手铐,致李玉良脱逃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迟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迟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田新犯私放罪犯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迟运主观上明知李玉良系犯罪嫌疑人,仍伙同吴占江、王兴胜帮助其脱逃,且李玉良脱逃后从事多起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极大,被告人迟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迟运明知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09%股权已登记在其母姚慧君的名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郑志伟伪造公司印章,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转移占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迟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但由于被告人迟运已着手实施犯罪,被害人股权仅转到郑志伟名下后即被发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属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迟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李玉良是犯罪嫌疑人,在提审李玉良时,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违反工作纪律,带领不是公安人员的迟运、吴占江驾驶非公安车辆进入收容所,并让他人为李玉良打开手铐,提审结束时未将李玉良的手铐重新带上,造成李玉良逃离关押场所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故被告人田新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迟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迟运没有与吴占江、王兴胜预谋及迟运系长春市拓展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指派郑志伟刻制公章是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姚惠君的股权系虚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迟运与王兴胜、吴占江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有王兴胜、吴占江的原始供述为凭,证人吴占江证实与迟运研究用钱买通办案人田新为李玉良脱逃提供机会,吴占江开王兴胜的挂有警用牌照车辆接应,证人王兴胜证实三人预谋此事,且有证人赵彤的证言相佐证。被告人迟运指派郑志伟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利用伪造的印章转移其母姚惠君名下的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09%股权,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其达到转移占有公司财产的犯罪手段。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印章的手段,将公司其他股东名下的90.09%股权转移占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姚惠君的股权是否存在虚假的问题,并不影响被告人迟运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迟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迟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迟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迟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迟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但根据被告人迟运在侦破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属立功,尚不能构成重大立功,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迟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私放李玉良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私放罪犯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新主观上有私放李玉良的故意,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迟运犯窝藏罪及被告人田新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迟运犯窝藏罪及被告人田新犯玩忽职守罪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综上,经本院2005年3月31日第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迟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1995年10月12日被收容审查至1995年12月6日共55天,即自2003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二、 被告人田新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张道红
代理审判员 孙剑波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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