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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5)长刑终字第127号
原诉讼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拓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南关区东门路1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行贿罪,于2003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王一,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防爆大队代理中队长,住长春市宽城区仁达小区9栋。因涉嫌私放在押人员罪、受贿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运犯窝藏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田新犯私放罪犯一案,于2005年4月4日做出(2005)南刑初5字第71号形式判决。原审被告人迟运、田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运、田新及其辩护人田文昌、王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1995年10月,犯罪嫌疑人李玉良因涉嫌伤害位仁一案被收容审查,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八里堡收容所,被告人迟运与王兴胜、吴占江(已判刑)预谋利用公安机关提审李玉良之际帮助李逃离收容所,为此,迟运找到负责办理李玉良案件的时任长春市二道区防暴大队代理中队长田新,被告人田新答应被告人迟运、吴占江在提审时看望李玉良。10月12日被告人田新、迟运乘坐吴占江驾驶的由王兴胜提供的车辆提审李玉良,在被告人田新引领下降车直接开进八里堡收容所院内,并将车停在提审室附近,提审期间被告人田新让被告人迟运及吴占江会见了李玉良,并让一同去提审的民警赵彤将李玉良的手铐打开,提审结束后,李玉良在返回的路上,故意将迟运送的水果散落在地,乘机钻进吴占江早已发动好的捷达车内,由吴占江驾车撞开收容所大门逃跑。在逃跑期间,李玉良又实施多起犯罪。2002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李玉良抓获。2004年6月24日李玉良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告人迟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迟运知道李玉良因犯何罪被收审及迟运当天在案发现场的情况。
2、 被告人田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田新提审李玉良过程中,违反规定带领非办案人员会见李玉良及带领非公安机关车辆进入收容所内,致使李玉良脱逃的情况。
3、 被告人吴占江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迟运帮助李玉良脱逃的事实经过。
4、 证人王兴胜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迟运和吴占江等人帮助李玉良脱逃的事实经过。
5、 证人李玉良的证言,证实其在吴占江的帮助下逃出看守所的事实经过。
6、 证人赵彤的证言,证实其同田新提审李玉良及李玉良脱逃的事实经过。
7、 书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刑初字第18号形式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迟运与王兴胜、吴占江预谋利用公安机关提审李玉良之际帮助李玉良脱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迟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田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占江、王兴胜、李玉良均提出异议,否认被告人迟运在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新对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证人吴占江、王兴胜、李玉良的证言均 提出异议,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被告人迟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由其调取的证人吴占江、王兴胜的证言,二人均证实未与被告人迟运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证人王兴胜证实,其以前所作证言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辩护人提出其重新调取的吴占江、王兴胜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迟运事先并无预谋行为,王兴胜所作的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言与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相矛盾,应以二证人在侦查阶段的原始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证人王兴胜供述的与迟运。吴占江三人研究用钱买通办案人员为李玉良脱逃提供机会,吴占江开车接应,证人吴占江证实与迟运预谋开王兴胜警用拍照的捷达车,帮助李玉良脱逃。二人在证实与迟运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的事实上能够互相印证,由于二人所作证言的时间距案发时已长达七年之久,二人证言在预谋的地点等一些细节之处虽有矛盾,但二人证实的与迟运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这一基本事实一致,故对二人的证言应当采信,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王兴胜窝藏一案中,依据上述相同证据认定迟运、王兴胜、吴占江预谋帮助李玉良逃脱的事实。在此节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采信方面应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一致。关于辩护人的证人王兴胜的证言,称自己以前所做的证言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的,因其未能提供有关刑讯逼供的证据材料,故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田新供述与迟运协商,迟运给其20万元钱及 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帮助李玉良弄出来一节。因被告人迟运对田新的上述供述均否认,现被告人田新的供述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应采信。
(二)2001年10月被告人迟运指派其单位办公室主任郑志伟(已判刑)到长春市南关区华联附近天平刻字社。私刻了一枚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用此公章,于同年10月下旬在长春市工商局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 夏耘变更为迟运,后迟运又致使郑志伟,到长春市工商局,将被害人姚慧君占有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09%股权转到郑志伟的名下。
另查明,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7日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刚)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夏耘。1998年2月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再投入资金2000万元,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增至2300万元。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怎人公司占股份2240万元,夏耘占股份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夏耘。1999年6月 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无形资产,位于长春市英俊乡长江村、上海路42号、宽街区桂阳小区、南关区东岭街、人民大街107号及乾安县占字井敢字村六块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报告,确定所评估的无形资产价值为2.09亿元。该公司于同月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2.39亿元,并选举迟运为董事长,但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仍为经理夏耘,股东变更为姚慧君占2.09 亿元,迟运占2240万元。姚慧君的2.09亿元 投资,即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由姚慧君以及其个人名义作为投入,被告人迟运的2240万元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转给迟运个人。2001年11月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长经会评字(1999)28号评估报告因内容失实被撤销 。长春市公安局委托吉林省通汇会计师事务所对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重新进行评估,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拥有资产净值10679.7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告人迟运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吉林省拓展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期间,指使郑志伟刻制公司印章并将姚慧君名下的股权转至郑志伟名下的事实经过。
2、 被告人郑志伟的供述,证实受被告人迟运指使,伪造公司印章,转移姚慧君名下股权的事实经过。
3、 被害人姚慧君的陈述:证实其名下股权被被告人迟运转移的事实经过。
4、 证人程志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迟运转移姚慧君名下股权及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工商局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的事实经过。
5、 证人夏耘的证言: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情况及被告人迟运变更公司登记的情况。
6、 证人闫桂芬的证言: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在其刻字社刻制了一枚公章的情况。
7、 证人姜立岩的证言:证实拓展集团公司所有公章的保管及使用情况。
8、 证人徐学忠的证言: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使用情况。
9、 证人孙继武、孙莹的证言:均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程志刚向其借款2000余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10、 证人王淑杰、历秀兰、庄彦、王金山、赵连国的证言,均证实姚慧君多年来做生意的情况。
11、 证书:
(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转账支票,证实300万元是由吉林省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到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的;
(2) 转账支票,证实孙莹投入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280万元人民币;
(3) 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营业执照上写明当时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志刚,企业经济性质股份制,发照时间是1994年;
(4) 长春市工商管理局核准申请书,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其股东为夏耘和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
(5) 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及选举书,证实1997年4月22日选举夏耘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董事长;
(6) 入股协议,证明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夏耘签订的入股协议,双方决定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40万元人民币,夏耘出资6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7) 验资报告书,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2300万元;
(8) 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6月3日出具的长经会验字(1999)第28号报告书,证明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坐落于长春市英俊乡长江村、上海路42号、宽街区桂阳小区、南关区东岭街、人民大街107号及乾安县占字井敢字村六块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2.03亿元;
(9) 长春市工商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第二次增加注册资金2.09亿元;
(10) 1999年6月6日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姚慧君2.09亿元、迟运2240万元;
(11) 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选举书,证实1999年5月6日选举迟运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12) 2000年8月5日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2000年8月5日迟运就已经知道公司拓资为2.32亿元。
12、 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国保技鉴定字第03号文检鉴定结论书,证实郑志伟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变更所用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
13、 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国保技鉴定字第07号文检鉴定结论书,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8月5日董事会决议上,迟运签名确系迟运本人所写。
14、 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局委托吉林通汇会计师事务所对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产作的评估报告书,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拥有资产净值为10,679.71万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迟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主张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并不能证明拓展物业公司成立时以及以后增加注册资金的资金来源情况,并主张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及长春市拓展物业有限公司增资的2000万元是由迟运出资。被告人迟运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供书证: 1、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证实1996年6月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中迟运已经成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证实其股东地位及身份的起止时间; 2、吉林省注协的文件,证明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及验资报告书报告程序不规范,后撤销的情况; 3、吉林省财政厅的文件,吉财法(2001)第1973号、1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及杨光裕因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被处罚的情况; 4、撤销评估及验资报告的声明,证明2001年11月13日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因2.09亿产权不是姚慧君的,出具了虚假的失实的报告,收到了上级机关的行政处罚,从而撤销了评估及验资报告; 5、选举书,证实夏耘于2001年5月20日辞去公司总经理后,选举迟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6、长春市二道区人大常委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2002年2月二道区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迟运不存在侵占及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 7、九台市公安局、长春市绿园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迟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转账支票等书证,可以证明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情况,被告人迟运辩称公司由其出资与上述书证相矛盾,应以书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1999年5月6日选举书已证明被告人迟运被选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合议庭评审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选举书可以证明被告人迟运作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担任董事长的事实,并与证人姜立岩、徐学忠所证实的迟运实际履行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导职权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迟运的辩护人提供的2001年5月20日选举书证明迟运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书证,因证人夏耘、姚慧君均证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夏耘的签字是后补签的,姚慧君的签字是迟运谎称公司改名,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所主张的迟运作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节,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供的吉林省注协文件、省财政厅文件、撤销评估及验资报告书的声明,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失实的情况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运伙同吴占江、王兴胜帮助李玉良脱逃及指使郑志伟伪造公司印章,并用伪造的印章非法转移其他股东财产以及被告人田新在提审李玉良时将迟运、吴占江等带进看守所,并让人打开李玉良的手铐,致李玉良脱逃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迟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迟运犯伪造公司印章最、被告人田新犯私放最犯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迟运主观上明知李玉良系犯罪嫌疑人,仍伙同吴占江。王兴胜帮助其脱逃,且李玉良脱逃后实施多起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极大,被告人迟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切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迟运明知长春市托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09%股权已登记在其母姚慧君的名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郑志伟伪造公司印章,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转移占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迟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被害人股权仅转到郑志伟名下后即被发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属因其意志以外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迟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李玉良是犯罪嫌疑人,在提审李玉良时,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违反工作纪律,带领不是公安人员的迟运、吴占江驾驶非公安车辆进入收容所,并让他人为李玉良打开手铐,提审结束时未将李玉良的手铐从新带上,造成李玉良逃离关押场所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故被告人田新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迟运犯窝藏罪及被告人田新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轻的原则,对被告人迟运犯窝藏罪及被告人田新犯玩忽职守罪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田新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人迟运以其在主观上没有私放李玉良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私放罪犯李玉良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长春市拓展物业公司自成立完全是我自己的及原判已认定2.09亿所占的90.09%的股份虚假,故姚慧君不存在股份,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迟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迟运的看望行为与李玉良脱逃没有因果关系,迟运事前无预谋、事中无帮助脱逃和事后无窝藏行为,迟运不构成窝藏罪;迟运作为公司董事长,指派郑志伟刻公章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的90.09%股权的资金来源是迟运个人资产,通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失实,姚慧君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已签字,迟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迟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田新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上诉。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10月,犯罪嫌疑人李玉良因涉嫌伤害位仁一案被收容审查,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八里堡收容所,上诉人迟运与王兴胜、吴占江(已判刑)预谋利用公安机关提审李玉良之际帮助李逃离收容所,为此,上诉人迟运找到负责办理李玉良安检的,时任长春市二道区防暴大队代理中对账田新,上诉人田新答应迟运、吴占江在提审时看望李玉良。10月12日上诉人田新、迟运乘坐吴占江驾驶的由王兴胜提供的车辆提审李玉良,在上诉人田新引领下将车直接开进八里堡收容所院内,并将车停在提审室附近,提审期间上诉人田新让上诉人迟运及吴占江会见了李玉良,并让一同去提审的民警赵彤将李玉良的手铐打开,提审结束后,李玉良在返回的路上,故意将迟运送的水果散落在地,乘机钻进吴占江早已发动好的捷达车内,由吴占江驾车撞开收容所大门逃跑。在逃跑期间,李玉良又实施多起犯罪。2002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李玉良抓获。2004年6月24日李玉良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检察机关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庭审中的证据相一致,并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迟运犯窝藏罪、上诉人田新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迟运及其辩护人对上诉人田新的供述、证人吴占江、王兴胜、李玉良的证言均提出异议,否认上诉人迟运参与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田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证人王兴胜供述的与迟运、吴占江三人研究用钱买通办案人员为李玉良脱逃提供机会,吴占江开车接应,证人吴占江证实与迟运预谋开王兴胜警用牌照的捷达车,帮助李玉良逃脱。二人在证实与迟运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的事实上能够互相印证,故对二人的证言应当采信,上诉人迟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2001年10月上诉人迟运指派其单位办公室主任郑志伟(已判刑)到长春市南关区华联附近天平刻字社,私刻了一枚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用此公章,于同年10月下旬在长春市工商局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夏耘变更为迟运,后迟运又指使郑志伟,到长春市工商局,将被害人姚慧君占有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09%股权转到郑志伟的名下。
另查明,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7日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刚)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夏耘。1998年2月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再投入资金2000万元,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增至2300万元。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怎人公司占股份2240万元,夏耘占股份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夏耘。1999年6月 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无形资产,位于长春市英俊乡长江村、上海路42号、宽街区桂阳小区、南关区东岭街、人民大街107号及乾安县占字井敢字村六块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报告,确定所评估的无形资产价值为2.09亿元。该公司于同月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2.39亿元,并选举迟运为董事长,但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仍为经理夏耘,股东变更为姚慧君占2.09 亿元,迟运占2240万元。姚慧君的2.09亿元 投资,即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由姚慧君以及其个人名义作为投入,被告人迟运的2240万元由吉林省拓展实业有限公司转给迟运个人。2001年11月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长经会评字(1999)28号评估报告因内容失实被撤销 。长春市公安局委托吉林省通汇会计师事务所对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重新进行评估,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拥有资产净值10679.71万元。
检察机关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除没有提供长春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长经会评字(1999)28号评估报告外,其余与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相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迟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上诉人迟运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诉人迟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 证人叶天祥证言,证实1997年3月省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发生300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
2、 证人杨承民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7年3月5日给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00万元注册资金。1996年迟运为避免投资风险,虚拟省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志刚之间2050万元的欠款,省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迟运钱。
3、 证人郑志伟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变更法人代表、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是其起草的,是几份文件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姚慧君看过文件并同意,对文件内容没有异议;其替夏耘在变更股权协议上签的字;其在公安阶段供述属实。
4、 书证:1996年-1998年财务账目记载,杨承民代表省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迟运个人借款607万元。
5、 书证:省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始账目不存在300万元转账支票。
6、 书证:土地有偿出让协议书1996年7月吉林省长春市百利家具厂与长春市长江实业总公司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迟运分别以现金和实物方式履行该协议。
7、 书证:长春市长江实业总公司财务账目记载,迟运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财务凭证,证明土地使用权是迟运出资以长春市百利家具厂名义购买,应归迟运个人所有。
8、 书证:长集建(1998)字第00105-00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长春市拓展物业有限公司90.09%股权增资验资的六块土地中包括英俊乡长江工业区集体土地权属分别归长春市兴华商务公司(00105号、00106号)、吉林省长春市百利家具厂(00108号土地),是迟运个人的资产。
9、 书证:协议书,2001年12月迟运所有包括上述三家土地使用者在内的共九家个人企业与长春市二道区东站办事处解除挂靠关系,并约定上述企业资产(动产、不动产)均归迟运所有。
10、 书证:民事诉讼,证明迟运没有非法占有姚惠君90.09%股权的目的。
11、 书证:松国用(99)字第9903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松原市乾安县4002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不能作为评估公司的财产,故通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失实。
12、 书证:2001年5月18日姚慧君向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出具授权变更书,授权迟运全权代理其股权。
13、 书证:2001年5月20日姚慧君向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占有的股权由迟运全权经营管理。
14、 书证:2001年11月20日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姚惠君将持有公司占90.09%股权转让给郑志伟。
15、 书证:2001年11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载明,姚慧君将持有的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0.09股权转让给郑志伟。
16、 书证:程志刚出生于1975年1月19日,公司成立时其22岁,无资金财富积累的时间成本。
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决及转账支票等书证,可以证明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叶天祥、杨承民证言与上述书证相矛盾,应以书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的省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始账目不存在300万元转账支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的杨承民代表省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迟运个人借款607万元、长春百利家具厂与长春市长江实业总公司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土地使用权是迟运出资以长春市百利家具厂名义购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的长集建(1998)字第00105-00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属于姚惠君资产问题,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迟运侵占姚惠君90.09%股权是依据吉林通汇会计师事务所对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净资产评估,此评估报告均不包括上述土地,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的民事诉状仅证明迟运主张权利,无生效法律文书,不予确认。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通汇会计师事务资产评估报告失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之规定,被抵押的财产不转移使用权,故通汇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 上诉人的辩护人虽然提供了授权变更书和委托书,但姚惠君未授权迟运变更、转移股权,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仅迟运、姚惠君签字无法律效力,且证人姚惠君证实是在被蒙骗下签的字,此证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的程志刚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的郑志伟庭审验证与其在公安阶段原始供述相矛盾,郑志伟在公安阶段供述将姚惠君名下90.09%股权转移到其名下的目的是迟运想控制股权,且姚惠君已证实签字不是真是意思表示,故应采信郑志伟在公安阶段原始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控辩双方出示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分析,上诉人迟运明知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09%股权已登记在其母姚惠君的名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郑志伟伪造公司印章,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转移占有,上诉人迟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迟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迟运的辩护人要求对迟运的签名、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合议庭评议认为,迟运未供述过与证人吴占江、王兴胜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原判是依据证人吴占江、王兴胜的证言证明迟运参与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故对辩护人申请鉴定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迟运的辩护人提出用作评估的南关区东岭街划拨方式享有的6宗土地使用权,不是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产,通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失实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东岭街6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迟运的辩护人提出用作评估的松原市乾安县4002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不能做评估公司的财产,通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失实及申请新鉴定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之规定,被抵押的财产并不改变产权的性质,被抵押的财产可以进行评估,通汇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净资产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此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迟运的辩护人提出申请人吴占江、王兴胜、孙莹、孙继武、姚惠君、程志刚、夏耘、杨承民依法应出庭作证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在卷中均有记载,先有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故对辩护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迟运主观上明知李玉良系犯罪分子,仍与被告人吴占江、王兴胜帮助李玉良脱逃,且李玉良脱逃后事实多起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迟运在明知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09%股权已登记在其母姚惠君的名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郑志伟伪造公司印章,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转移占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田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李玉良是犯罪嫌疑人,在提审李玉良时,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违反工作记录,让不是公安人员的迟运、吴占江驾驶非公安车辆进入收容所,并为李玉良打开手铐,造成李玉良逃离关押场所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田新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迟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迟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被害人股权仅转到郑志伟名下后即被发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属因其意志以外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迟运犯窝藏罪及上诉人田新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轻的原则,对上诉人迟运犯窝藏罪及上诉人田新犯玩忽职守罪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上诉人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迟运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与吴占江、王兴胜预谋及迟运系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指派郑志伟刻制公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及姚惠君的股权系虚假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迟运与王兴胜、吴占江预谋帮助李玉良脱逃,有王兴胜、吴占江的原始供述为凭,证人吴占江证实与迟运研究用钱买通办案人田新为李玉良脱逃提供机会,吴占江开王兴胜的警用牌照车辆接应,证人王兴胜证实三人预谋此事,且有证人赵彤的证言佐证,此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迟运指派郑志伟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利用伪造的印章转移其母姚惠君名下的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09%股权,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其达到转移占有公司财产的犯罪手段。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其他股东名下的90.09%股权转移占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姚惠君的股权是否存在虚假的问题,长春市公安局委托吉林通汇会计师事务所对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产作的评估报告书,证实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拥有资产净值为10,679.71万元人民币。故上诉人迟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以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式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桂春
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
代理审判员 刘晓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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