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
申请人(原审原告) ,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肖岩,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崇智路46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拓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通安街1号。
申请人因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再字第15号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再字第15号、(1999)吉民终字191号、(1998)长民初字第45号判决,宣告两被申请人关于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房屋买卖无效。依法保护申请人在出租人出卖申请人承租的房屋时应提前3个月被通知的权利和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事实与理由
闲话不说;我们只析(2000)吉民再字第15号判决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能司法、笔触无奈的三点论证。
A.被告与第三人房屋“换建”是不是买卖?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视了一审回避二审搪塞的简单问题, 晦涩地说了“是!”, 这就够了。 虽然判决仍试图用此不规范用词(“换建”)混淆“房屋拆迁作价补偿”与买卖,试图定义一种地方政府参与的、不是买卖的买卖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在此引以为证的被告与第三人的辩称、也是判决立论的前提“换建方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主体资格”是在庭审时仍未能出示根据、始终未能得到证明。
相反,我们在一审《致房地集团》中举出长春市同志街原36号等大量反证事实早已证明了“长春市多年来客观存在的一种作法”并不是“换建方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主体资格”。《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也证明了这点。
更进一步,被告与第三人签定“房屋换建协议书”的1997年4月29日,第三人有“房地产开发主体资格”吗!
结论简单而明确:人民大街107号楼房,所有权转移了,货币支付了,不是买卖是什么!
B.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备同等条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仍抄用二审的强词夺理。我们曾多次提醒法院注意第三人是纸老虎型的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两审法院非但不理还引以为据。在此我们只好戳穿它。
自向当地工商局审办营业执照始,第三人一系列的违法、诈骗就进入状态了。迄今为止的过程,涉及的人、事儿太多,且与本诉讼论点无关,我们只扼要列项如下:
第三人用伪造的房证、虚假验资、伪造的法人股东资格等申请注册营业执照,成功后又继续造假文件在长春市政府审办了集团公司;
用上述假公司手续作为 80% 份儿的股东成立注册资金 300 万、全部公司只有董事长 1 个人的“拓展物业管理公司”;
“拓展物业管理公司”执照未颁发,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的房产买卖批准手续已先拿到(1997-3-31);
因107买卖被诉讼到法院,理亏之下故伎重演,又虚假增资2000万、吉林省建设厅为其办理了“房地产开发资质”作为不同等条件抗衡原告;
之后又用
以市场价格1780万拍得并在省农行抵押贷款了2100万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
在骗取了长春市政府东岭安居工程开发权利获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两块已被多次评估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
包括尚在司法审判中的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房屋所属(并未颁发土地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等
虚假验资2.3亿,从而堂而皇之通过吉林省人大前主要领导人米凤君以“保护优质企业”为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前院长递话儿,并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出证,以人民政府名义要求审判员从影响地方行政工作角度考虑审判结果。
当然,他们赢了——因为他们具备“买此房后开发建设的条件”!哈、哈、哈、...——当事法官说自己在政治重压之下有无奈,但我们要指出的是王长利法官阅读过上述造假文件,对造假是知悉的,这样,判词癔语就不只是玩忽职守了。今天,造假者已经被判入狱14年,第三人营业执照也已吊销,但本案迄今未得清正。
事实上,没有法院的误导,本案第三人也许就不会因诉讼累而一再造假了。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具备买此房后开发建设的条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何况它根本就不应成为同等条件之一。
C.原告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遵从全称命题到特称命题的演绎逻辑,承认原告有某种优先购买权。但又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为由否认了原告承租人对整栋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要问:“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事实在哪里?更何况买卖的合法性是应该由政府行政机关判定的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孱弱地以地方势力为由出让、出卖自己的职责、宪法法定的权利,反映的只是黑金政治。
重申:整栋作为房屋出卖的同等条件之一,只是各承租人竞买的前提;本案中,我们是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唯一的竞买承租人;相对于与房屋毫无关联的非承租人第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总之,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等一批人是想通过对换建这一模糊概念的巧取利用,绕过法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程序,完成对长春市人民大街107号(相当于北京市的全国人民大会堂的地理位置)级差地租暴利的豪夺。第三人在一些官员的支持下通过伪造文书作为“不同等条件”抗衡原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脱“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而规避自己的职责,事实地参与被告和第三人的违法犯罪。
从最基本的法律原则看:卖给我们,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卖给他们,至少侵害了我们的利益。这里尚没提同等条件没提优先购买权更没提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等程序的合法性。
虽然(2000)吉高法民监字第85号裁定 “确有错误”的(1999)吉民终字191号判决最后又“维持”,我们仍坚定不移地诉讼,除非我们相信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完全不是保证社会进步的机制。
20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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